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肖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存在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所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瑶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