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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市东村xx号附x号楼道处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谭某某,致使被害人谭某某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某系被告人田某舅舅。案发后,田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发开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