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宋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邗江区立池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邗江区立池信息服务中心员工。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邗江区立池信息服务中心员工。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耘、胡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松山,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邗江区立池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被告人张某乙、宋某受雇于邗江区立池信息服务中心。2013年11月,张某甲从江苏淮安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套无线电发射设备,该设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在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宋某驾驶载有上述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汽车,多次在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等地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多家楼盘销售广告信息,累计造成160余万手机用户通信短暂中断,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甲由此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所购买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该设备符合“伪基站”工作特征。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带被告人张某乙、宋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规劝被告人张某乙、宋某自动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人华某、刘某、张某丙、王某、陈某、金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疑似“伪基站”检测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信息类合作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张某乙、宋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伪基站”,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而且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要求下,电话规劝被告人张某乙、宋某投案,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宋某减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追缴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电脑优盘显示的数量可以人为改动,原审判决认定的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的数量不客观;其具有立功表现,无前科劣迹,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在上诉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两个线索,相关嫌疑人对事实都予以认可,因证据问题虽然不能认定立功,但在量刑情节上应该予以考虑;江苏省无线电管理监测计算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不严谨,影响用户通信中断的具体时间没有表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条数存有疑议,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退出赃款票据,以证明公安机关查扣张某甲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人民法院对张某甲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诉人张某甲从江苏省淮安市的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套无线电发射设备,该设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在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同年12月间,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安排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宋某驾驶载有上述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汽车,多次在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等地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多家楼盘销售广告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甲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该设备符合伪基站工作特征。另从张某甲处查扣了电脑优盘一只,经检查,优盘中保存的电脑操作界面截图显示发送短信计数160余万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5日,张某甲安排张某乙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头桥、杭集、湾头等地,使用上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发送万和熙庭楼盘销售广告信息,优盘截图显示发送短信55939条。2、2013年12月初至下旬,张某甲单独或安排宋某多次至扬州城区西湖岭秀售楼处、西区大润发超市、沃尔玛超市、汽车西站、江阳商贸城、石油山庄等处,使用上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发送西湖岭秀楼盘销售广告信息,优盘截图显示发送短信485072条。3、2013年12月中旬,张某甲安排宋某五次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邵伯、大桥以及广陵区曲江、沙头、杭集、头桥等地,使用上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发送江湾城楼盘销售广告信息,优盘截图显示发送短信500208条。4、2013年12月中旬,张某甲单独或安排张某乙先后两次至扬州市江都区张纲、大桥、花荡、曹王、嘶马等地附近,使用上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发送滨江一号楼盘销售广告信息,优盘截图显示发送短信195585条。5、2013年12月上旬至中旬,张某甲单独或安排宋某先后五次至扬州市八里、施桥、汊河、文峰等地附近,使用上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发送蓝爵庄园楼盘广告信息,优盘截图显示发送短信454952条。2014年4月4日,张某甲归案后取保候审期间,应公安机关要求,主动联系并规劝张某乙、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附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2、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从张某甲处扣押机箱一只(鉴定编号016号)、天线一根、电脑优盘一只。3、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提取于所扣押的张某甲U盘内截图证明,向55939个手机用户发送万和熙庭的楼盘广告短信。向485072个手机用户发送西湖岭秀的楼盘广告短信,向500208个手机用户发送江湾城的楼盘广告短信,向195585个手机用户发送滨江一号的楼盘广告短信,向454952个手机用户发送蓝爵庄园的楼盘广告短信。4、侦查人员调取的信息类使用协议、发票证明,与张某甲达成发送定点短信协议,以及西湖岭秀楼盘公司付款的情况。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归案的经过情况。(二)证人证言6、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在李云鹏的介绍下,以3万元的价格向张某甲销售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设备包括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主机,一根天线、一部测频手机。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在做广告策划业务过程中认识了张某甲,接到广告短信业务就给张某甲做,其从中收取点钱。2013年12月,其介绍张某甲做了明发江湾城、蓝爵庄园、滨江一号三个楼盘发送短信的业务,其中给明发江湾城发了四、五次、蓝爵庄园四、五次、滨江一号二、三次,每次都基本超过1万条。怎么发的不清楚,每次张某甲在网上发送一张截图,上面的界面有显示发送的内容、具体条数作为凭证,其给张某甲每次1500元,共付给他1万多元。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为了推广华纺西湖岭秀的楼盘,提高楼盘的来电来访量,和张某甲达成协议帮助发送短信,总共15次,一次3000元。达成协议后没几天,和张某甲一起到江阳商贸城、沃尔玛、石油山庄等地发短信,在汽车里放了一台电脑,电脑连接了一台机器,车外有一根天线,张某甲讲,把信息内容发到电脑里,点击电脑操作界面的开始发送就可以了。我看到电脑界面有个数字在不停地跳动,张某甲说这个数字就是收到短信的手机数,之后每次都是张某甲自己出去发送信息。到了2014年1月初,张某甲说15次发送结束了,然后拿走了45000元的费用。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蓝爵庄园的营销部经理,王某是帮助做楼盘广告的业务对接。2013年12月上旬,王某帮助做了五次短信业务,都是她对接好后找人去发,具体发送的时候,她会打电话告知。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中旬,王某帮滨江一号楼盘做了两次短信业务,跟她谈的2500元一次。每次都是她对接好后找人去发,发的时候她会打电话告知,让其注意看手机能不能收到短信,以示确认。每次都能收到短信,每次就收到一条,楼盘的其他人也都能收到,发送时接收人显示的号码是楼盘的号码051××××3333。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万和熙庭楼盘才开盘,张某甲主动找来做了楼盘的制作、挂横幅的生产,帮助免费发信息。年底,张某甲派了一个人过来发短信,其和司机一起跟了车,从万和熙庭出发,到售楼处周边地区、杭集镇、湾头镇等地转发短信,从上午9时直到下2时许。车顶有天线,车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是开着的,才开始时,看到笔记本电脑上面有需要发送的短信内容,中途又看了两次电脑,第一次上面显示发送了8千多条短信,第二次显示1万多条。(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2、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2013年8月,其和淮安人华某租了一台“定位短信”仪器,2万元租了两个月,靠这个赚了钱,到11月份,就向华某以3.8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台,之后就开始做伪基站的业务。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U盘里有部分GSMS系统的截图,这些就是连接伪基站设备的电脑上所装的操作伪基站设备的GSMS软件的截图。图中显示的内容、数据是GSMS当时的实际状态,内容是真实的,系统上的计数是发送了多少手机用户就是多少。这些截图是客户要看帮发了多少条作凭证的。根据四张图片回忆,做业务的情况是:(1)2013年11月,帮万和熙庭楼盘做条幅广告,为了保持长期合作关系,主动提出免费做一次定位短信,12月5日,安排张某乙独自开着租来的汽车带着伪基站去发送,刘总安排手下员工跟车,张某乙回来说,从晚上6点到9点在李典、头桥、杭集、翠月家苑等地方开车边转边发。之后看了一下软件信息,共建了两个伪基站任务,截图显示一个业务名称1111,显示号码051××××1888,给52621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一个业务名称8787,显示号码106××××5567,给3318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2)2013年12月初,找到西湖岭秀销售经理张某丙达成协议,发送15次,每次3000元。从12月初到12月中旬的样子,共用伪基站发了7、8次西湖岭秀的广告短信,每次一小时左右。第一次发的时候,其在场,张某丙也跟车,后来都让宋某开车去发的。在软件里分两次建的任务,根据截图NO2中显示一个业务名称1111,显示号码106××××9999,给138685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还有个任务显示在截图NO4中,业务名称为4444,显示号码106××××9999,给346387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3)以前做业务时认识了王某,她从房地产公司那边接到定位短信的业务之后让其做,她赚个差价。2013年12月,帮她做过江湾城、滨江一号、蓝爵庄园三个楼盘的业务,都是王某与其结算,每次1500元,目前为止她共结算给了13000元,还有部分没有结算。江湾城发过5次,都是宋夕开车去的,发送时间是12月中旬的上午9时到11时,发送地点是曲江、东苏果超市、杭集、头桥、还有江都的一些乡镇,在软件上建了两个任务,因为任务是可以暂停的,一个是截图NO2中的业务3333,显示号码为106535766666,共计给165644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还有一个是截图NO4中的业务2222,显示号码为106532567587,共计给334564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滨江一号发过2次,第一次是其去的,第二次是张某乙去的,发送时间12月中旬的上午9时发到下午1时,发送地点是江都张纲、大桥、花荡、曹王、嘶马,两次就一个任务,是截图2中的业务5644,显示号码为051××××3333,共计给195585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截图NO3中的业务5644跟这个是同一个任务。蓝爵庄园发过5次,第一次是其去的,之后都是宋某去的,每次都跟不同的销售人员对接的,送的时间都是12月中上旬上午9时发到下午2时,发送地点是八里、施桥、连运小区、东花园周边,分别建了3个任务,分别是截图NO3的业务4522,显示号码为1066765765687,共计给129535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截图NO3的业务4521,显示号码为1066765765687,共计给78702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截图NO4的业务9647,显示号码为10676543356,共计给246715个手机用户发送了短信。13、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是张某甲手下的员工,一个月3000元工资,2013年11月底,张某甲跟淮安一个叫“华哥”的人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让其和宋某操作。知道这么做是违法的。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张某甲让其开车带着伪基站到万和熙庭找一个姓刘的销售,帮他们用伪基站发短信,其将姓刘的要发广告内容编辑进伪基站软件,从9时至下午5时,在李典、头桥、杭集、湾头几个镇边开车边发送,一共发了5个小时。刚开始建了一个发送任务,编辑的显示号码为任意号码,发了52621条,跟车的人说显示号码要写售楼处的电话,另建了一个任务,把显示号码改成万和熙庭售楼处的电话,之后一直用这个任务发送,又发了3318条。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让其开车带着伪基站到江都帮滨江一号楼盘发短信,从上午9时发到下午1时,发送的地点就是江都张纲、花荡、曹王、大桥、嘶马。之前张某甲已帮这个楼盘发过广告短信,建的任务处于暂停状态,已经发了大约10多万条,其接着这个任务点继续,这个任务一共发了195585条。14、原审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供认:2013年10月,其到扬州立池信息服务中心工作,张某甲是老板。2013年12月初,根据张某甲的安排帮助江湾城售楼处用伪基站发短信,将内容编辑进伪基站软件,之后开始发短信。共发了5次,每次间隔2、3天,从上午9时到下午4、5时,边开车边发送,发了10万元条左右,分别跑了江都大桥、真武、邵伯、曲江、沙头、杭集、头桥,每次跑的地方都不一样。用伪基站软件创建了两个任务,前三次用的一个任务,共发了334564条,后两次用的一个任务,共发了165644条。2013年12月上旬,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开车带着伪基站为蓝爵庄园售楼处发广告短信。共发过四次,每次间隔3、4天,前两次是从售楼处出发跑的八里和施桥,因为之前张某甲自己已经发过一次,大约8万条,这两次就用他之前建的任务继续发,每次发7、8万条,这个任务共发了246715条。第三次到售楼处跟姓冯的对接时,她说要改广告词,其操作电脑重建了一个任务,之后从售楼处出发到汊河发的,发了78702条。第四次又要改广告词,新建了一个任务后开始发送,从售楼处出发在东边的连运小区、东花园一带发的,发了129535条。其也为西湖岭秀用伪基站发广告短信,发了几次我记不清了,记得当时从售楼处出发,经过西区大润发、沃尔玛、汽车西站、江阳商贸城、石油山庄等地,都是边开车边发的。(四)鉴定意见15、江苏省无线电管理监测计算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淮安市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送检的疑似“伪基站”的认定报告证明,华某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伪基站”工作特征。16、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淮安管理处出具的认定报告证明,从张某甲处所扣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伪基站”工作特征,该设备未取得国家无线电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是非正规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执照》,为使用人非法设置、使用;在使用中,能非法强制占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专门指配给公众移动通信移动通信的工作频率;在使用中强制向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发送预先设定的短信时,能造成相应手机用户与公众移动通信网络短暂中断,影响正常用户使用手机;该设备可以通过配套笔记本电脑的控制界面软件任意设置“显示号码”。(五)勘验、检查笔录17、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照片、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及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张某甲的优盘进行检查,对优盘内4张与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有关的图片文件进行提取并刻录光盘。上述证据,均系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证据,二审开庭时亦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侦查人员吴君博、孙旻到庭作证,进一步说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证明2014年3月间,公安人员进行网络巡查发现,张某甲与他人聊天时谈及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楼盘销售广告的情况,公安机关据此立案进行调查,尚未掌握其他情况,后通过技侦手段抓获张某甲,第一次对其询问调查时,张某甲即交代全部涉案行为,并主动提交了保存有发送楼盘销售广告数据的电脑优盘。此情况与第一次询问调查笔录内容相吻合。2、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收到张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四万元。3、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在一审判决后检举了他人非法使用伪基站发送定位短信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调查,涉案人员均承认了非法使用伪基站发送定位短信的基本行为,因伪基站设备没有查获,暂未对相应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此部分证据,亦经二审庭审调查质证,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宋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伪基站”,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而且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甲等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楼盘销售广告的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网络聊天时透露的信息因素而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随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要求下规劝张某乙、宋某投案,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行为线索,因证据因素虽不认定立功表现,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考虑。张某甲亲属积极帮助其退赃,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的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价如下:1、关于张某甲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以及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的数量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出保存有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情况截图的电脑优盘,在侦查阶段对优盘内显示的数据基本认可,且与同案人张某乙、宋某交待的情况基本吻合,张某甲在二审中辩称有人为修改数据的可能,但其不能提出证明其修改数据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说清其修改数据的具体数量。出庭检察员认为,即使张某甲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因结算因素而修改数据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张某甲在检察机关提讯时供述了发送至少有20余万条信息的情况,此数量也远远超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入罪标准,张某甲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发送短信数量予以确认,但对相关事实的细节予以调整。2、关于量刑情节以及量刑尺度的把握问题。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一步说明了案发经过的细节情况,可以确认张某甲主动交待犯罪行为是因形迹可疑而被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当时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张某甲涉嫌犯罪的证据,之后围绕张某甲所作的交待和交出的电脑优盘进行查证,从而侦破全案,故对张某甲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二审期间,张某甲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其亲属帮助退赃,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同时经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张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带有偶发性,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社区矫正。综上情况,依法对张某甲的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结合全案其他从轻量刑要素,可以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综上所析,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宋某的量刑适当。根据二审新证据情况,故依法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晓涛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