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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房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一起干活认识,1997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杰”,现年十七周岁,正在临沭县职业学校上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孩子后被告性格变坏,经常吵架,家里的钥匙也不给原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于六年前原告被逼外出打工,后来原告病好后回家还经常吵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六年前离开家门,一听到被告的恐吓声音,原告就心惊胆战,害怕,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孩子正上学,归谁其自愿,家庭财产也归孩子,家庭无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临沂市第四纺织厂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2月24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杰”,现正在临沭县职业学校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状况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