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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兵与沈后胜、赵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沈后胜,赵志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王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后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沈后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王兵诉被告沈后胜、赵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告沈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赵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瓦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广德县开发区九年义务制学校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及范围:瓦工全部、主体及内外粉刷;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96元/㎡,如浇地坪另议;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9月1日,广德县开发区九年义务学校(广德县滨河学校)已投入使用。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原告当即对该结算清单有异议。原告组织瓦工施工面积不是16000㎡,而应当是16374.07㎡,该面积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的。被告所列除徐清斌(原告已经支付给徐清斌31200元)外,邹开福等人工费用126340元与原告无关,这些工人并非原告所雇请。另外该清单并未将原告所浇地坪进行结算,原告共浇地坪约4000㎡,市场价格约7-1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621350元。截止2014年9月3日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1万元,剩余款项为41135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90%工程款的剩余部分249215元,剩余10%工程款162315元应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215元,工程款10%部分162135元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24921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瓦工承包协议》、施工图纸,证明承包价格为96元/㎡,实际施工面积为16374.07㎡的事实。3、记工单、结算单,证明因变更图纸后新增人工费用17440元的事实。4、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徐清斌31200元工资的事实。5、广德历史天气查询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广德有降雨的天气为85天,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沈后胜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施工面积不是16374.07㎡,而是16000㎡,多出的部分并未计算在内,施工图纸也未记录。其次,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虽然工人由被告邀请,但是为原告工程从事工作,理应由原告支付相关工资及劳务费用。最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层地坪不包含在内,但原告计算错误,仍将一层地坪包含在工程款中,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沈后胜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开工、复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以及被告所承包工程工期延误的事实。2、证人徐清斌、吴丛根、卢庆红的证言,证明被告雇请的部分工人实际是为原告工作的事实,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包含一层地坪。3、领条七份(庭后提交),证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被告另行安排瓦工加班施工,支付了工资款152910元,部分工资没有出具领条,支付总数应当是结算清单中应当扣除的数额。赵志平辩称认为,地坪款不应包含在工程款内进行计算。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沈后胜、赵志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对证据3中的结算单无异议,对记工单有异议,系原告个人书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对沈后胜提供的证据1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对会议纪要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工期延误需经监理单位确认,不能证明延误系原告造成的。对证据2中对证人徐清斌、吴丛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证人卢庆红从事钢筋分包,不清楚瓦工承包协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相关程序,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批工人系被告喊来工作的,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提供劳务。赵志平对沈后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记工单,由于该记工单上载明大工48个,小工80个,结尾有沈后胜的签字。且该部分内容与沈后胜出具的结算单中的零工是一致的,故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但该工资清单有领款人的签名,根据该份发放表显示,徐清斌领取了31200元的工资,该款项与徐清斌出具的领条上其中一笔工资是一致的,故应当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系下载打印的复印件,且未经过其他相关权威机构进行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和会议纪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由工程项目部和承建单位确认,且庭后又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为了工程进度安排其他劳务人员进行工作的事实。但关于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证人证言,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更换了2位证人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经过本院准许,故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徐清斌和吴丛根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曾经请他们在九年制义务学校做活的事实,且徐清斌也陈述曾在原告处领取了工资31200元的事实,故与他们出具的领条、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都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卢庆红的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该证据系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但该证据是被告为了印证原告证据3中结算单上应当扣除的款项,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该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但徐清斌出具的领条中有31200元系由原告支付,故该款项不应当在被告应付款项中进行扣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德经济开发区九年制学校中学部办公楼、教学楼工程由安徽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后胜、赵志平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29日,沈后胜、赵志平(甲方)与王兵(乙方)签订了一份《瓦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瓦工全部、主体及内外粉刷工程。承包价格按96元/㎡计算,施工用具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塔吊和搅拌机。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付90%,余款一年内付清。同时,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中增加了”如浇地坪另议,(一层地包括在内)”的手写部分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徐清斌的工资3120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增加大工48个,大工工资为180元/个;增加小工80个,小工工资为110元/个。由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进度滞后,被告在建设单位的催促下,被告及施工单位另外安排部分施工人员进行瓦工工程的施工,被告为此支付工人工资110110元(其中包括吴丛根12600元、杨世安29630元、沈后明9300元、吴从来12800元、徐清斌35280元、叶庭付10500元),乔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1600元。该工程于2014年8月8日竣工验收,原告从被告处分多次共计领取工程款123万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支付地坪工程款约32000元,因双方对地坪面积以及地坪工程款是否包含在总的结算款中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所浇筑的地坪工程款进行鉴定。后原告要求撤回该鉴定申请,并对其主张的地坪工程款32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要求另行再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以及地坪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对最终的施工面积同意按16000㎡计算。本院认为:王兵与沈后胜、赵志平签订的《瓦工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沈后胜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以及当庭答辩,均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6000㎡,且原告也同意按该面积进行计算。故按照该面积计算的工程款为1536000元(16000㎡×96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零工,其中大工48个,小工80个,该部分工资为17440元。综上,原告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当为1553440元。由于原告施工进度过慢,被告及承建单位为赶工期,另行聘请了部分工人参加施工。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了157540元,本院认为,关于工人徐清斌的工资部分,其中31200元由原告实际支付,故该款项不应当再次进行扣除,本院经核实被告及承建单位代为支付的工资为121710元。由于该部分工人施工的工程属于原告承包范围,故该部分工人工资应当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3173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竣工付90%。即被告在竣工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88557元,由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123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8557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的10%部分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协议约定余款一年内付清,而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因此,该工程的余款143173元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果被告届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后胜、赵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兵585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王兵负担3000元,沈后胜、赵志平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