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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柳晓红挪用公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晓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822号罪犯柳晓红,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晓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赃款人民币603310.36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21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2月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66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柳晓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柳晓红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晓红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赃款退缴情况及材料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柳晓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追缴情况,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晓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