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姚连福与党衍敏、河北天昕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连福,党衍敏,河北天昕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姚连福,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保柱,内蒙古理想律师所律师。被告党衍敏,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河北天昕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雪,公司董事长。原告姚连福诉被告党衍敏、被告河北天昕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连福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柱、被告党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昕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连福诉称,被告河北天昕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承建位于锡林浩特市三队十字路口西锡盟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宇宏领秀城”商住楼工程,王树裕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施工中被告天昕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本案另一被告党衍敏个人,并挂靠在被告天昕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党衍敏陆续购买原告的苯板用于施工,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价值121103.00元的苯板造型,并由其雇佣的材料员徐三平出具收据,另有一部分票据是现场其他人员孟良、张宇、徐溜溜三人签字代收的,被告党衍敏已经支付了46400.00元,现仍然欠原告7470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党衍敏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7470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天昕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也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党衍敏辩称,涉案工程17号楼是我重包的,我把轻工包给了徐三平,我和徐三平签的合同,材料上的事徐三平可以代我收料,原告姚连福是徐三平的朋友,经他介绍我从姚连福那进的料,楼是8300平米,预计用苯板500方左右,前期姚连福送货时开的票据不明确,我怀疑他,所以就用别人家的货了。我是用打款机给姚连福打的款。我从别人家进了400方的苯板,上面有很多人的签字,我从姚连福那也就拿了100方的苯板。我不认可原告姚连福说的我从他那拿了500方的苯板,徐三平签字的我都认可,别人签的我不认可。被告天昕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党衍敏承建位于锡林浩特市三队十字路口西锡盟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宇宏领秀城”商住楼外墙保温工程,于2014年5月份开始从原告姚连福处陆续购买苯板用于施工,施工期间共购买原告姚连福的苯板造型合款121103.00元,被告党衍敏本人收料签字3张,合款8537元,在被告党衍敏不在工地期间,党衍敏雇佣的材料员徐三平代为收料签字15张,合款28370元,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孟良代为收料签字5张,合款12774元,张宇代为收料签字32张,合款66002元、徐溜溜代为收料签字2张,合款5420元,被告党衍敏已经支付苯板造型款46400.00元,现欠付原告姚连福74703.00元。上述事实,有收料单、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衍敏认可徐三平、孟良、张宇、徐溜溜是“宇宏领秀城”商住楼外墙保温工程现场工地的工作人员,但辩称只认可徐三平代为收料签字的单据,对现场工地其它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证人徐三平证实因被告党衍敏经常不在工地,所以经其同意,徐三平、孟良、张宇等人经其同意后可以代为收料签字,送货方式为三轮车送货,收料单由被告党衍敏及原告姚连福各持一份,证人康占明、黄斌出庭说明他们从原告姚连福处将苯板送货到被告党衍敏的工地,除徐三平、张宇之外,另有工地上部分工作人员可以代为收料并签名确认,证人孟良进一步证实其与张宇代被告党衍敏收料签字的事实,四位证人的证言与57张收料单据及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党衍敏收到原告姚连福的苯板合款12110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党衍敏已支付的464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原告74703.00元。关于被告河北天昕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苯板材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党衍敏与原告姚连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此苯板材料款与被告河北天昕公司无关,原告姚连福应向被告党衍敏主张该笔款项,对于原告姚连福诉求由被告党衍敏给付所欠剩余材料款7470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昕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衍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连福苯板造型款747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连福对被告河北天昕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党衍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韦英审 判 员 董盈利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