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及其辩护人邓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浦某与被害人姚某乙系公媳关系,同住启东市近海镇利民村六组147号(姚某乙夫妻居住被告人浦某楼房旁的平房)。2014年4至12月期间,被告人浦某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多次进入被害人姚某乙的卧室,窃取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开户在启东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单,先后10次至启东市农商银行兴益分理处取款合计人民币99639.27元,均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4月18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姚某乙的卧室,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启东市农商银行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0711.25元,后将身份证放回原处。2.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5月12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6070.99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浦某又存款人民币10000元于姚某乙名下并将存单及身份证放回原处,实际窃得人民币6070.99元。3.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5月22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0716.28元,后将身份证放回原处。4.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6月11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8275.63元。5.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6月18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5024.86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浦某又存款人民币10000元于姚某乙名下并将存单及身份证放回原处,实际窃得人民币5024.86元。6.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7月7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20702.55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浦某又存款人民币10000元于姚某乙名下并将存单及身份证放回原处,实际窃得人民币10702.55元。7.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8月21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0004.81元。8.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9月28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0010.91元。被告人浦某为掩饰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至启东市农商银行近海支行,在姚某乙名下存2张面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存单,并用铅笔在存单金额上添加数字“0”,使2张存单金额貌似人民币“10000”元,并将上述2张存单及身份证放回原处,实际窃得人民币8010.91元。9.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10月29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20028.66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浦某在姚某乙名下存入人民币2000元、8000元存单各1张,并用铅笔在2000元存单金额上添加数字“0”,使该存单金额貌似人民币“20000”元,后将上述2张存单及身份证放回原处,实际窃得人民币10028.66元。10.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12月13日,趁被害人姚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窃得姚某乙的身份证及农商银行存单1张,于当日至兴益分理处取款人民币25093.33元。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浦某在姚某乙名下存2张面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存单,后将上述2张存单及身份证放回原处,实际窃得人民币20093.33元。被告人浦某于2015年1月22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在浦某处的2500元及平板电脑一台由其丈夫姚某甲保管,该款及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姚某乙。后经被告人、被害人协商,该电脑作价1000元作为被告人浦某的退赃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浦某的母亲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姚某乙对被告人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姚某甲、顾某、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依法从江苏省农商银行调取的涉案存单的存取款单据以及被害人姚某乙提供的存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收条,被告人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亲属代为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关系具有特殊性、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用于个人挥霍致无法退赃,情节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额,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浦某未退赃款人民币86139.27元发还被害人姚仲辉。(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