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斌与杨海峰、陈波、许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杨海峰,陈波,许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斌。被告杨海峰。被告陈波。被告许晓明,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北大街***弄*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方泰镇东环路***弄**号***室。原告周斌诉被告杨海峰、陈波、许晓明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波、许晓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波、许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海峰、陈波、许晓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借期届满,原告数次催讨无果,遂行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杨海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波、许晓明未到庭应诉。原告周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14日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借期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通过农行卡卡卡转账向被告杨海峰的银行卡内转入10万元,在回单的骑缝处由被告杨海峰书写“钱已收到”,被告许晓明在回单上签名。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因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过庭审、核实了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海峰系朋友。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海峰、陈波、许晓明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即2013年6月13日到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将10万元转至被告杨海峰银行卡内。借期届满,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出借钱款,三被告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予以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峰、陈波、许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海峰、陈波、许晓明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