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昌生与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昌生,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昌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ZTURER。委托代理人:施远。委托代理人:甄小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昌生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赵昌生的户籍所在地地址邮寄发出开庭传票,该传票已于2015年5月13日由上诉人赵昌生本人签收。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昌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赵昌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