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某、蒲波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蒲波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告人常某,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远县,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常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常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蒲波波,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服刑罪犯,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人蒲波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11月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个月。被告人蒲波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蒲波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蒲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汪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常某购买毒品。常某遂联系被告人蒲波波,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1克,后在本市禹会区翡翠山庄2号门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所购冰毒卖给汪某。后常某及汪某被抓获,从汪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蒲波波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汇款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蒲波波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蒲波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波波在刑罚执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蒲波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汪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向���告人常某购买二克毒品。常某为挣取差价,遂联系被告人蒲波波购买毒品,并约定每克价格为500元,二克共计1000元。同年12月17日下午,常某相约汪某在本市禹会区翡翠山庄2号门附近见面,并按每克600元收取汪某毒资1200元,其中向蒲波波卡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卡里汇款1000元。后由汪某驾车和常某一起来到本市客运南站附近,常某下车在一皖烟盒内拿到用卫生纸包裹的两小袋毒品,上车后即交给汪某。后常某及汪某被抓获,从汪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1克。另查明,被告人蒲波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该判决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记表,证实受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是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蒲波波是2015年2月3日主动投案。3、户籍证明及违法人员信息,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4、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2014)禹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及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蒲波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执行;被告人常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5、蚌医附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蒲波波患有原发性肝癌。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办案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常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蒲波波卡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汪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重0.6克、0.5克)及工商银行汇款单一张。7、卡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及相关挂失材料,证实该卡为被告人蒲波波持有,并由蒲波波于2014年12月31日挂失。(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2014年12月17日检查笔录,证实在对汪某及皖C×××××车内进行检查时,在汪某身上查到两包装有不明晶体的塑料袋,并在车内发现工商银行汇款单一张,汇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17时45分,金额为1000元。2、汪某于2014年12月17日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汪某确认常某是当天销售毒品的人。(三)视频资料1、工商银行流水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2月17日17时45分,被告人常某在本市白马商城东侧的工商银行ATM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波波”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内汇入1000元。2、被告人常某指认现场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常某对相关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四)、鉴定结论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毒品)字(2014)152号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检材合计重1.1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上吃饭时,其朋友建议“溜冰”,就是吸食毒品。其曾经因吸毒被关在留置室时认识了常某。晚上十点左右,其拨通了常某的电话,并在电话里向常某要两个冰,常某说现在手头没货,但答应给问问。12月17日下午四点钟,常某电话说货已备好,两个共计1200元。大约6点2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黑色老款三厢福特汽车到达翡翠山庄接到了常某。两人一起来到白马商城旁边的工商银行,其给了常某1500元,常某去汇了1000元,自己留了200元,余下300元给了汪某。在光彩大市场客运南站附近的隆源大酒店门口,常某下车走到酒店后面,不到五分钟,常某上车并递给其一个卫生纸包,里面有两个透明塑料袋,袋子里是半透明的晶体碎块,后来其把常某又送回翡翠山庄门口。(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上十点多的样子,东哥电话说要两克的货。其打电话联系波波,想挣点差价。到凌晨一点多,波波回电说他在外地。12月17日下午四点多,其联系波波,对方说先汇钱再拿货,并同意两个1000元,但是两个货的分量都要少一点,并发了一条工商银行的账户短信。晚上五点半的样子,东哥开了一辆黑车到翡翠山庄西门,两人一起到白马附近的工行,常某下车在ATM机上汇了1000元,并和东哥说到光彩大市场拿货。路上,其把汇钱的单子给东哥看,并说能不能混200元,就是挣点差价,东哥说行。在光彩的工商银行西边100米左右,其下车,在一台空调外机旁边,其找到一个普皖烟盒里,打开看到塞的卫生纸,里面是两小包冰毒。在车上就交给了东哥,东哥把其送回翡翠山庄,其刚下车就被公安抓住了。波波三十岁左右,个子不到一米七,较瘦,家住滨湖小区,是其在二看时认识的,当时都关在201号过渡房,他是因为贩毒,并说他有癌症,当时记了他的号码131××××2324。东哥和波波认不认识其不知道。2、被告人蒲波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前后,其曾给别人“放过小包”,就是有要需要毒品,别人手里没有,就给其打电话要一点卖给别人,这个人从中间挣点差价。当时其在滁州,对方电话称要两个货,就是要买两克冰毒,其要价1000元,对方同意了。第二天下午四点左右,其接到这个人电话,其要求对方先汇钱,再拿货,其用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尾号是483710。两包冰毒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重约1克多一些,其将东西揉在一团卫生纸里装在一个普皖烟盒里,扔到一个空调外机旁。大约四点半左右,其打车来到光彩大市场客运站附近的一个工行。在门口站到五点半左右,买家说汇过钱了,其将1000元钱全部取走后打车离开。当时其的手机号为131××××2324,对方的号是蚌埠的,尾号好象是44496。其的冰毒是在2014年9月花了4000元从一个叫海涛的人手里买的,其没见过这个人,当时是从怀远烟草专卖局附近的巷子里取的货,有15克。除了这次卖的一点,其余被其吸食了,因为其肝癌很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波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某为他人代买毒品并从中牟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波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于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波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峰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