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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63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8月底被告因经营不善,欠下外债离家出走,期间被告曾回家过几次,但从不与原告交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证据三、桐乡市乌镇镇南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无音讯,现无法联系其本人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权机关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被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