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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张剑锋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张剑锋,黄月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址:柘荣县。负责人钱巧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鸿敏,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职员,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吴云萍,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职员,住柘荣县。被申请人张剑锋,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申请人黄月丹,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现住柘荣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建宁柘个房借字15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向申请人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2日至2031年7月12日止。并约定由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岚锦豪庭8幢202室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7月27日到柘荣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于2014年7月2日将该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柘房他证字第201403**号。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11年11月9日,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9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使用借款后,并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累计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60423.25元及利息10001.36元。请求准予对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的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60423.2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止,计息10001.36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向其借款390000元,且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清偿所借款项,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业经合法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其对被申请人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岚锦豪庭8幢202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申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向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的借款360423.2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止,计息10001.36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为1134元,由被申请人张剑锋、黄月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