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与海莲、杨海浪、杨海霞、杨海潮、杨占福、马莲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海莲,杨海浪,杨海霞,杨海潮,杨占福,马莲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2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东大街498号。负责人胥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男,住甘肃省静宁县,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被申请人海莲,女,回族,住甘肃省华亭县被申请人杨海浪,男,回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杨海霞,女,回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杨海潮,男,回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杨占福,男,回族,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号。被申请人马莲芳,女,回族,生于1943年5月4日,住址同上。以上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亭支公司)申请撤销天水仲裁委员会(2014)天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人保财险华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申请人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申请人杨海浪、杨海霞、杨海潮、杨占福、马莲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人保财险华亭支公司申请撤销(2014)天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该仲裁裁决与法不符,显失公允。一是对我公司出示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杨文学签字没有任何鉴定意见,仅凭被申请人陈述不是杨文学本人签名,就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向杨文学说明,纯属仲裁庭的主观臆断。二是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杨文学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占道行驶”。而该仲裁裁决书第七页事实认定部分故意删除“醉酒驾驶”,对事故的过程避重就轻,对“醉酒驾驶”轻描淡写。三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该裁决认定申请人承担90%的比例,于法无据,也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故本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事项。对杨文学醉酒驾驶,华亭县交警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杨文学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占道行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被申请人投保时申请人已予以明确说明并在保险单正本附贴了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标示出来,投保人杨文学于2012年1月2日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3-14号)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饮酒、醉酒禁驾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故请求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各种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当庭答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的仲裁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也属于仲裁委的仲裁范围,裁决依据的证据也是真实合法的,我方也没有隐瞒证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无权审查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裁决。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依据该条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需提供证据证明天水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上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裁决存在以上情形。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经过法院审查,(2014)天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撤销(2014)天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子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