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爱萍与陶洪、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萍,陶洪,陆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王爱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陶洪。被告陆永军,曾用名陆建银。原告王爱萍诉被告陶洪、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马大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陆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萍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陶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被告陆永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陶洪未作答辩。被告陆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陶洪向原告王爱萍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被告陆永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爱萍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3年1月25日还,320821197109090110,借款人:陶洪,但(担)保人:陆建银,2013.1.18”。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查,根据被告陆永军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曾用名为陆建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被告陆永军的户籍信息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萍与被告陶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陶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被告陶洪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陆永军的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陆永军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爱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6元,由被告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