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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元与杨彦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杨彦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高元。被告杨彦国。原告高元与被告杨彦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诉称,2013年我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欠我工资7200元未给付,今年春节前我再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只给我出具了72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2月13日前不还付给我50%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我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7200元。被告杨彦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高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被告杨彦国于2015年1月15日,为原告高元出具的7200元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彦国欠原告高元工资款人民币7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高元跟随被告杨彦国干活,被告杨彦国共拖欠原告高元工资7200元,并为原告高元出具了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高元根据被告杨彦国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杨彦国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杨彦国给付原告高元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审 判 员  张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