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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鲍明强与袁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明强,袁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鲍明强。委托代理人刘军,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风。原告鲍明强诉被告袁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国平、贾立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起建立柴油买卖业务。截止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72750元,均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柴油款7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认证意见: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及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到2013年6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柴油款共计72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加油款7275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7275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7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明强货款7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袁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苹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