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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百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惠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百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惠清,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太仓市光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百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振新西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吴媚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业航。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惠清。委托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业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楼1601-1606室。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彩云。委托代理人何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光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半泾村。上诉人昆山百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唐惠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太仓市光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东公司一审诉称:苏州安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安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安易达公司)是亚东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2011年1月10日,安易达公司与百泰公司、光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安易达公司借款50万元给百泰公司,光明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2年8月6日,因百泰公司无法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安易达公司与百泰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之前百泰公司应当还清剩余欠款275635元,如果无法履行,则由唐惠清以个人资产连带清偿。之后,安易达公司多次催讨借款,截止起诉之前,百泰公司还结欠借款175635元,光明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因安易达公司工商已经注销,亚东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对该笔遗漏债权有权追回。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百泰公司、唐惠清、光明公司连带支付亚东公司借款175635元;2、百泰公司、唐惠清、光明公司支付亚东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6.4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百泰公司、唐惠清、光明公司承担。百泰公司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亚东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亚东公司与百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亚东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百泰公司与安易达公司的债务全部结清,在安易达公司的清算报告和亚东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可以体现,亚东公司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亚东公司的起诉。唐惠清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同意百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债权成立,唐惠清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光明公司一审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安易达公司与百泰公司、光明公司签订贷款申请,由于百泰公司需要支付供应商一批原材料款,用于扩大生产,约定:百泰公司向安易达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其中25万元以半年年利率7.5%半年后还款,25万元以5.35%利率,如安易达公司收到百泰公司国外货款优先归还安易达公司的贷款。光明公司作为百泰公司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盖章后第二日,安易达公司向百泰公司支付50万元,摘要显示为货款。2012年8月6日,百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百泰公司与安易达公司的借款及相关利息合计275625元,由昆山凯富瑞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纺织公司)代为支付。2012年12月14日,百泰公司、唐惠清向安易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百泰公司从安易达公司借款及相关利息,截止2012年8月6日,合计275635元,如果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无法支付,将由唐惠清承担支付所有款项的责任。2013年1月14日,凯富纺织公司在2012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由凯富纺织公司代百泰公司付款10万元给安易达公司。之后,对于余款175635元,百泰公司、唐惠清未支付,光明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引起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安易达公司是亚东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唯一股东为亚东公司。2013年12月11日,由安易达公司清算小组成员签字,出具了清算报告,内容:根据有关规定,安易达公司股东于2012年9月18日决定注销公司,并于同日成立公司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1、公司清算小组已于清算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发布了公告。2、公司已结清职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3、公司收回全部债权,结清全部债务,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4、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起,公司已清算完毕。同一天,安易达公司股东作出决定,通过清算小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并同意向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2013年12月19日,昆山市工商局核准,安易达公司注销。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安易达公司曾向原审法院张浦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百泰公司、唐惠清承担责任,后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撤回诉讼。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亚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安易达公司注销时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收回全部债权,结清全部债务,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亚东公司能否以安易达公司的该笔债权主张。3、光明公司、唐惠清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亚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注销登记后,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有权成为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亚东公司作为安易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百泰公司关于亚东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12月14日百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借条显示,百泰公司结欠安易达公司借款275625元,后由第三方归还了10万元是事实。虽然安易达公司注销时的清算报告显示:“收回全部债权,结清全部债务,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但是百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结欠安易达公司的借款归还给安易达公司,因此,该借款属于遗漏的债权,安易达公司的股东(即原告)有权主张该借款。安易达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故亚东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第三,光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签订贷款申请的2011年1月10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亚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光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亚东公司要求光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唐惠清在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如果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无法支付,将由唐惠清承担支付所有款项的责任。从该内容的表述来看,唐惠清是作出了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唐惠清对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百泰公司归还亚东公司借款175635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75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唐惠清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亚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86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232元,由百泰公司、唐惠清负担。上诉人百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百泰公司与安易达公司存在借款事实有误,百泰公司与安易达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百泰公司委托安易达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安易达公司因节税做账需要,百泰公司按照安易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贷款申请等凭证,双方并没有借款合意。亚东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1日转账凭证明确记载是货款,却被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安易达公司向百泰公司支付的借款。2、亚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贷款申请、借条、情况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在借款数额上存在矛盾。3、亚东公司提供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安易达公司在注销前将对百泰公司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亚东公司,可见亚东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而原审法院对亚东公司变更理由的主张不予审查,就判定亚东公司以唯一股东的身份继承安易达公司的债权。4、安易达公司的账面债权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不存在遗漏债权,安易达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的多份资料显示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亚东公司应当提供安易达公司的财务清算报告,其故意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我国公司的清算注销及清算后财产分配依据的是《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而非普通的民事法律,本案不应简单适用“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亚东公司继承了安易达公司的权利,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唐惠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唐惠清的承诺进行法律定性,依据借条内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唐惠清在该借条中的身份应定性为“担保人”。从借条的内容看,并不能显示三方约定是连带责任,唐惠清与百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没有认定为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从证据形式看,该确认内容显然属于唐惠清对债权的一种保证担保,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唐惠清对该笔债权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由2012年12月27起计算6个月,亚东公司并没有在此期间向唐惠清主张权利,唐惠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亚东公司二审答辩称:1、百泰公司与安易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审中亚东公司提供了贷款申请、银行水单,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关于借款顺序,最开始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28日还了25万元,从应付百泰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当时百泰公司的货款是813169.1元,扣除25万元,再扣利息2611.39元,实际支付560557.71元,在2011年12月7日还支付了一笔利息30625元,在2012年8月6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剩余款项为275625元。在2012年12月14日,唐惠清和百泰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显示应付款项是275635元,情况说明上写的275625元应该是笔误,差了10元。在2013年1月14日,凯富瑞公司代替百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所以还剩余175635元。关于主体问题,安易达公司已经注销,我司作为安易达公司唯一的一个股东,有权继承债权。3、原审法院认定唐惠清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正确,因为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对保证合同的成立有书面形式的要求,只有保证人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保证合同方才成立,本案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并无唐惠清为百泰公司提供保证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就约定的内容推断出唐惠清是提供了保证,应该认定为百泰公司与唐惠清之间就债务承担达成了合意,唐惠清加入到百泰公司和安易达公司的债务之中。本案中唐惠清承诺还款,同时也未免除债务人的还款义务,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所以本案中唐惠清应当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与百泰公司一同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百泰公司、唐惠清除对“2013年12月23日安易达公司向原审法院张浦法庭提起诉讼”持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百泰公司、唐惠清主张安易达公司向原审法院张浦法庭提起诉讼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亚东公司称安易达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张浦法庭提起诉讼,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审法院张浦法庭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4)昆张商初字第0003号,并于2014年1月23日裁定准许安易达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二审另查明,百泰公司、唐惠清二审中提交了由凯富瑞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从未和安易达公司在业务上有往来,两公司之间的账面上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唐惠清称其是凯富瑞公司的股东。本院二审还查明,2012年12月27日百泰公司向凯富瑞公司出具了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据,凯富瑞公司又通过转账支付安易达公司5万元。2013年1月14日凯富瑞公司盖章确认由其代百泰公司付款10万元给安易达公司。凯富瑞公司曾以安易达公司为出票人,开具了转账支票三份,金额合计275625元,用途记载为还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易达公司与百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亚东公司能否主张安易达公司注销之前的债权;3、唐惠清的责任承担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安易达公司与百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百泰公司因需支付原材料款,于2011年1月10日向安易达公司提出50万元的借款申请,安易达公司于次日向百泰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虽然该转账凭证的摘要记载为“货款”,但在2012年8月6日、2012年12月14日百泰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及借条,确认了结欠安易达公司借款的金额及相应利息,并由凯富瑞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安易达公司与百泰公司之间就50万元借款存在合意并进行了履行,百泰公司抗辩认为安易达公司因节税做账需要而要求百泰公司提供贷款申请凭证、双方并无借款合意的主张,与百泰公司两次确认借款金额、利息以及凯富瑞公司代偿款项的事实不符,百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安易达公司与百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亚东公司能否主张安易达公司注销之前的债权。本院认为:虽然亚东公司提供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安易达公司在注销前将对百泰公司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亚东公司,但本案中亚东公司并未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百泰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有证据表明安易达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向债务人百泰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未审查亚东公司是否受让了债权,并无不当。百泰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确认截止2012年8月6日结欠安易达公司借款及相应利息275635元,此后凯富瑞公司代为支付了10万元,在安易达公司注销之前,百泰公司并未清偿上述债务,安易达公司也未明确放弃该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因此作为安易达公司唯一股东的亚东公司对原属于安易达公司的财产权利有权进行追索。关于争议焦点三、唐惠清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唐惠清向安易达公司承诺:“如百泰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无法支付,由其承担支付所有款项的责任”,系唐惠清以第三人身份与安易达公司达成协议,由唐惠清承担百泰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但是双方并未明确免除百泰公司的履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唐惠清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唐惠清上诉认为其承诺应定性为担保,因该承诺内容欠缺对百泰公司履行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昆山百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