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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张秀梅。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新建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28461-2。法定代表人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梅诉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第一份是2014年7月11日,借款金额7万元(实际本金4.9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1月10日到期还本息,第二份是2014年7月19日,借款金额2万元(实际本金1.4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1月18日到期还本息,第三份是2014年9月11日,借款金额7万元(实际本金4.9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3月10日到期还本息,第四份是2014年9月20日,借款金额6万元(实际本金4.2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3月19日到期还本息,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因故推迟返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付滞纳金。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4000元、违约金和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四份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但已归还了原告共计7000元的本金,并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到期后由被告共归还原告22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154000元),如因故推迟返还借款,被告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付滞纳金。现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翟志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收据、POS票,被告提交的转账单、欠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2015年非法集资案件立案统计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秀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彩霞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