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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静静与章新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静,章新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静。委托代理人:韩增举,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新云。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静静因与被上诉人章新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举,被上诉人章新云及委托代理人张林、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章新云、张静静经过蚌埠金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章新云将蚌埠市云龙观邸B2-2-1602号房屋一套卖给张静静,建筑面积132.45㎡,总价为59万元。付款方式为张静静直接支付房款,具体为:本合同签订之日,张静静向章新云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定金;于2014年3月18日之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7月20日前办理完房屋委托公证手续,在办理房屋委托公证手续时张静静将剩余房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一次性付给章新云。违约责任:1、章新云违约责任:(1)章新云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视为不履行合同,张静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届时章新云应向张静静双倍返还交纳的定金,并由章新云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若章新云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须经张静静同意;……2、张静静违约责任:(2)张静静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视为不履行合同,章新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届时章新云有权没收张静静交纳的定金,并由张静静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若张静静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须经章新云同意;2、张静静在办理完房屋委托公证手续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该房价总额1‰向章新云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即视为张静静不履行本合同……。双方最后还约定:章新云须无条件配合张静静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一切手续,双方协商在合同期间张静静对房屋进行装修,如因张静静违约不购买此房屋,章新云不承担张静静的装修损失,张静静并赔偿章新云损失伍万元整,反之,章新云赔偿张静静装修损失的同时并赔偿张静静损失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张静静在按照合同约定向章新云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及购房款9万元后,章新云即将房屋交付张静静,张静静随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后经章新云及蚌埠金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张静静因故未能于2014年7月20日前与章新云办理房屋委托公证手续,亦未向章新云支付余下购房款。章新云遂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张静静支付违约金5万元;3、张静静已付1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另查明:蚌埠市云龙观邸B2-2-1602号房屋系章新云于2013年12月10日全款购买,房屋总价为609150元。张静静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审法院认为:章新云、张静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静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其不履行合同,章新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其交纳的定金,对章新云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没收张静静交纳的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章新云要求张静静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该院已支持没收张静静定金1万元,对章新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章新云与张静静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张静静向章新云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不予退还;三、驳回章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章新云已预付),减半收取565元,由章新云负担265元,由张静静负担300元,张静静应承担的诉讼费于上述判决同步支付给章新云。张静静上诉称:原判没有说明章新云提供的哪一组证据证明本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章新云应当提供证据对“经过章新云与蚌埠金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张静静拒绝前往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加以证明,在章新云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本人承担不能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蚌埠市金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信息内容不真实、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本人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不能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违约责任应由章新云承担,原判认定由本人承担不能办理委托公正手续的违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章新云承担不能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章新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章新云在庭审中辩称:本人与张静静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20日之前及之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张静静准备好剩余购房款49万元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因为张静静没有准备好钱,加上其担心办不下来产权证,所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办理委托公证,责任完全在于张静静。本人出售房屋是为了及时拿到购房款急用,不会拖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本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即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静静单方违约的事实。张静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向本人要求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静静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章新云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截图、通话录音,证明其多次催促张静静办理公证。2、章新云与张静静从2014年7月16日到8月1日的通话记录,证明章新云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及之后多次打电话给张静静要求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付款。3、中介公司信息照片,证明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不仅章新云要求张静静履行合同,中介公司也要求张静静履行合同。张静静质证意见:其收到了章新云于2014年7月16日到8月1日之间发的短信,其与张林的通话录音内容属实;通话记录能证明通话时间,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证明章新云要求张静静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事实,不能证明章新云已经到了公证处而张静静没有到公证处;对中介公司信息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是7月22日发的,不能证明章新云7月20日之前要求张静静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不能证明章新云已经到了公证处而张静静没有到公证处。本院认证意见:对章新云提供的证据1,张静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章新云提供的证据2、3,张静静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2、3与章新云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3亦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新云与张静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静静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视为不履行合同,章新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届时章新云有权没收张静静交纳的定金”,张静静没有按约付款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符合前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章新云据此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退还张静静支付的1万元定金,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张静静主张不能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责任在章新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静静上诉主张应由章新云承担不能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此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张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张静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家才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