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尹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6日分居至今。原告尹某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原、被告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较长时间后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及对子女的共同抚育,进一步增进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结合双方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抚育子女等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