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起诉人陈学强诉被告人魏万荣、苏飞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强,魏万荣,苏飞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刑立初字第3号自诉人:陈学强,男,汉族,1959年11月出生,住哈密市宝丰市场。被告人:魏万荣,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喜泉镇。被告人:苏飞虎,男,回族,1986年3月出生,住宁夏西吉县偏城乡。2015年5月2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陈学强与被告人魏万荣、苏飞虎刑事自诉案的起诉状,要求被告人魏万荣、苏飞虎承担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向自诉人赔偿损失9384.77元,3、由被告人承担案件诉讼等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陈学强起诉被告人魏万荣、苏飞虎故意伤害罪一案,对其提供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自诉人陈学强提供的二被告人的住址均为户籍地住址且系外地(甘肃、宁夏),二被告人均为外地务工人员,无固定住所,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确定二被告人的下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陈学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鹏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