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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宗×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秦×,赵×,唐×,李×2,孙×,王×,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2,曾用名李×3,男,1992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宗×,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秦×、赵×、唐×、李×2、孙×、王×、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王岩、秦×、赵×、唐×、李×2、孙×、王×、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伙同秦×、赵×、唐×、李×2、孙×、王×、宗×于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蓝岛路口北侧150米处,酒后滋事,任意损坏被害人顾×1(男,35岁,甘肃省人)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冀AF××××),经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986元。后被告人秦×、赵×、唐×、李×2、孙×、王×、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1于2015年1月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害人顾×1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被害人顾×1对所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秦×、赵×、唐×、李×2、孙×、王×、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1的陈述、证人薛×、侯×、顾×2、陶×、朱×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委托书、工作记录、谅解协议书、收条、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秦×、赵×、唐×、李×2、孙×、王×、宗×无视国法,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2000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赵×、唐×、李×2、孙×、王×、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李×1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且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八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1在犯罪后虽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故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李×1曾因暴力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而再次犯罪,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综上,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