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与被告姜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姜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郑XX,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XX。被告姜X,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X。原告郑XX与被告姜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2013年7月,被告联系原告为位于威海市XX号门市房装修时,原告制作钢构楼梯一架。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3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剩余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0元。被告姜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XX工程款壹万伍仟叁佰元正,年底付清,姜X,370620196808173019,2014.10.17”。原告主张前述欠条系被告向其出具,并据此主张其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7日欠其工程款15300元未付;后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副本、欠条复印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欠条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照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X支付原告郑XX工程款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