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奔程与干浩刚、蒋士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奔程,干浩刚,蒋士,施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叶奔程。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干浩刚。被告:蒋士女,1959年11月3日。被告:施丽君。原告叶奔程诉被告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奔程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奔程起诉称:2013年9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未还总金额的日3‰承担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催讨债权费用及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借故不愿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6680元(按日0.06%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日0.0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及费用约定。2、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讼代理费的请求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诉讼代理费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归还原告叶奔程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支付原告叶奔程逾期还款违约金7668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支付原告叶奔程诉讼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支付原告叶奔程诉讼保全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