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阳泉市郊区某村村委会主任,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某村,现住阳泉市郊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智泉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因河底修建烈士陵园,需把某村原来的烈士塔扩建修成红色旅游基地。同年6月左右,被告人苏某某让副主任李某某(另案起诉)给河底镇林业站打砍树报告,李某某将报告送到镇林业站后,林业站通知等郊区林业局批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于修建烈士陵园工期较紧,2014年7月左右村主任苏某某安排李某某带上砍树的人开始砍树,砍树的范围在郊区某村小龙光峪河水池边,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旧对郊区某村小龙兴峪河水池边的69株(杨树43株、核桃树26株)树木进行采伐,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31.6799立方米。其中核桃树属经济林,不予计算其蓄积量。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勘验照片、林业站证明、调查报告、归案经过等书证;2、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孟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石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划定的小龙光峪水池边往南三到五米,长二三十米砍伐范围仅有二三十棵烂杨树,也有几棵核桃树,没有计划砍核桃树。自己不知道李某某超范围砍伐,砍伐范围内有之前村民盗伐的林木。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缺乏主观要件,且据以指控的证据在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属于存疑证据,希合议庭对存疑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坦白及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河底镇修建烈士陵园,需把某村原来的烈士塔扩建修成红色旅游基地。同年6月左右,被告人苏某某让副主任李某某(另案起诉)给河底镇林业站打砍树报告,李某某将报告送到镇林业站后,林业站告知等郊区林业局批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于修建烈士陵园工期较紧,2014年7月左右村主任苏某某安排李某某带上砍树的人开始砍树,砍树的范围在郊区某村小龙光峪河水池边,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对郊区某村小龙兴峪河水池边的69株(杨树43株、核桃树26株)树木进行采伐,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31.6799平方米。其中核桃树属经济林,不予计算其蓄积量。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村民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16日发现某村主任苏某某、副主任李某某等人大肆砍伐森林130余株,都是成林的大树,砍伐的树墩仍然可见,也有部分掩盖,砍伐的树墩直径大约细的20多公分,粗的60-70公分,特报案。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听村民李爱友说村里在小龙光峪河处砍树,自己专门去现场看了一下,大概砍了100多株,还有部分掩埋,粗的大约60cm,细的直径大概20cm.不清楚是否办过林木采伐许可证。3、阳泉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报告,证实2014年7月16日接到村民报案,村主任苏某某、副主任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在某村小龙光峪河擅自砍伐树木,7月17日进行现场勘验,数量较大,上报市局,建议立为刑事案件侦查。4、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17时对苏某某下达传唤通知书,苏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10时自行到达公安分局接受讯问,积极主动承认其犯罪行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6、郊区民政局、河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某某2011年12月16日当选为村委会主任,任期三年。7、被告人苏某某在案供述,证实2014年6月,某村村民代表开会研究修建烈士陵园一事,镇民政所通知村里要把某村原来的烈士塔扩建修成红色旅游基地,随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量此事,会上通过了扩建烈士亭一事,当时在会上自己提了一句:扩建烈士亭需要砍几棵树。但没有就砍树集体讨论,也没有形成最后决议。会后让村副主任李某某给河底镇林业站打个砍树报告,准备砍树,结果李某某告知,报告送到镇林业站了,林业站通知等郊区林业局批复。后来由于烈士亭扩建工期紧,没有等到砍伐批复,其就决定砍树了。刚开始村里没有人会砍树,等到大概七月份村李某丁带回几个砍树的人,问其砍不砍了,其就安排李某某带上他们砍树,其告李某某就砍小龙光峪河水池边的树,完了把钱交村会计,后来砍树的事就不清楚了,直到郊区森林派出所到砍树现场调查,才知道出事了。自己知道砍树要办理相关手续,但不清楚具体要办什么手续。四议两公开会议记录本上关于2014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存在修改是因为郊区森林派出所让其提供会议记录时,想起来会议记录上没有写着砍树一事,就问会计刘某某并要求会计在会议记录上补上砍树一事。现场勘验时自己在场,对勘验结果的69根伐桩都承认,确定所砍树木在其给李某某划定的范围内。被砍树木卖了1600元,已入了村账。8、苏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砍伐现场情况。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自己问副村长李某某林木采伐许可证办下来没有,副村长说办下来了,有什么事村里负责。当时说好18公分以上的按200元一方算账,剩下的不成材的18公分以下的给工人抵工资,不给村里结账,副村长当时同意。自己带六个工人来到某村小龙光峪河开始砍树,副村长让我们砍哪棵就砍哪棵,拉煤司机负责量方,副村长记录,拉成品木材车是盂县买木材人老韩的车,拉烂木材和18公分以下不成材的木材是盂县路家村镇乌沙村收废木材的老张,老张给了其1000元烂木材费,老韩给了其5300元成品木材费。砍伐树木是2014年7月中旬开始持续三天。总共有70多株。10、证人韩某甲、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中旬,李某甲给打电话叫去某村砍树,工资一天200元,一共干了三天,工资已付清。砍树现场有某村2人,干活的6人,我们老板李某甲也在共9人。估计砍了七、八十棵。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个体司机,2014年7月初,村长苏某某告知其村里修烈士陵园,需要人砍树,让其去村里找些人来砍树。第二天其去榆林垴拉煤时,看见榆林垴有砍树的,于是问了下村长,村长苏某某说把他们叫下来砍树吧。副村长李某某负责砍树现场,砍树的人是自己联系,总共砍了多少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也不清楚。12、同案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某村书记兼村长苏某某在村里四议两公开的会上提出:村里烈士陵园准备重新建设,想和民政局争取一些资金。开完会后烈士陵园就开始动工,期间郊区民政局准备把河底镇全部烈士陵园统一规划到某村,所以原来设计的地方就不够,村书记苏某某就决定把小龙光峪河处也扩建成烈士陵园。2014年6月中旬,某村书记兼村长苏某某召开关于村里烈士陵园扩建需要占小龙光峪河处的地一事的四议两公开会议,会上书记苏某某提出把小龙光峪的树砍了,村民代表及党员代表一致同意,会后书记安排其给河底镇林业站打关于砍伐林木的申请报告。2014年7月村民李某丁带回几个能砍树的人来,一共砍了两天,自己负责记录,砍树的给了其1600元买木材的钱,已入了村账。村里砍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共砍了七八十棵。李某某还证实自己给林业站邓文全打了砍树报告,邓文全告知要去郊区林业局审批,回来告知苏某某,苏某某没有吭气,是苏某某让其带人砍的,砍树的范围是苏某某划定的。指定的范围内有四五十棵树。超出范围还砍了一部分,是当时说不够装车,自己让砍的。超出范围砍了20棵左右。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收了点废料,700元收的。1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去某村收料,拉了一车,大概17吨,每吨300元,共给了5000元。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村里日常文书起草,2014年6月8日村里召开四议两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内容河底镇民政局决定把镇里的烈士塔改扩建,会上主要通知了大家一下民政部门给村里钱改扩建烈士塔一事,就砍树一事没有明确征求党员及村民代表意见。砍树就是提了一下。当时的会议记录是自己写在笔记本上,会议记录放在会计刘某某处,会议记录复印件看了后不是本人所写,笔体像村里李某丙写的。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曾担任村长书记一职,2014年6月8日村里召开四议两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会上就说了一下给村里老百姓分煤和修烈士塔的事,没有说过砍树的事情。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四议两公开会议记录本上的内容是刘某某让其抄上去的,抄的是陈某某所做的记录。砍伐树木一事是刘某某让其在原来记录上补的。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是书记苏某某让其告诉李某丙在四议两公开记录本上补上砍树一事。19、阳泉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关于委托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检测的函,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资质证书、每木检尺表、蓄积量汇总表、采伐林木区域位置图及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关于郊区某村采伐林木的蓄积调查报告,确定被伐树木为杨树73株,核桃树55株、柳树2株、刺槐1株、臭椿1株,某村主任苏某某指认的69根伐桩中43根为杨树,26根为核桃树。所伐77株杨树总蓄积58.8713立方,其中苏某某现场指认的43株杨树的蓄积为31.6799立方。20、河底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村小龙光峪河于2009年8月31日由郊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该林地为林权证1号小班,林权证属为某村集体所有,树木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种植,树龄约40年。河底镇林业站出具的某村小龙光峪采伐现场核桃树认定,证实近三年河底镇核桃树丰产林平均亩产120斤。21、某村小龙光峪河林权证,69根树桩照片,证实砍伐树木的范围及占地情况。22、郊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村滥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3、勘验结果告知书,证实涉案杨树蓄积量为31.6799立方,核桃树属经济林,树龄40年,多年无人管护,致使产量较低,达不到全镇平均亩产。24、四议两公开记录复印件,证实增加了砍伐树木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林木蓄积量调查报告有意见,认为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调查报告不客观,且调查报告并非鉴定意见。同时砍伐数量不准确,将之前村民盗伐的树木计算在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2014年新建烈士陵园亭子的照片及某村委会给河底林业站2014年6月12日所打申请报告一份,证实某村修建烈士亭后,河底镇政府决定将河底镇的烈士陵园建在某,从而进行扩建,为修路需砍伐一部分树木,给镇林业站打了书面报告:村烈士塔年久失修,为缅怀先烈,教育后代,经村党支部、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将烈士塔在村小龙光峪重建新址,为扩宽用地,需砍伐少量杨树,特此申请报告。公诉机关质证认为照片只能说明该地方可以扩建,但应得到相关部门同意,申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得到林业局批复,容许砍伐。庭后就盗伐树木的准确与否本院要求公诉机关予以补充核实,公诉机关提交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出具的某村现场勘验情况的说明以及采伐工人李某甲、韩某甲的证言,用于证实之前存留树桩已烂透和新砍的树有很大差别,盗砍树桩未纳入测量范围;采伐现场发新芽的杨树树桩确定为2014年7月采伐,勘验时被砍伐杨树已被采伐4个月,新发枝条在此期间迅速生长,符合杨树生长的客观规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不持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某村村委会主任苏某某在向林业部门打了砍伐报告后未经批准也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滥伐林木,数量31.6799立方,数量较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侦查阶段能够主动坦白滥伐林木的事实,全案情节轻微,本院结合案件起因酌情作出判决。被告人及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