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郭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斌,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斌、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生活中,因被告性格暴躁、长期酗酒、酒后无理辱骂殴打原告,且长期与伍姓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独自生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原、被告婚姻关系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当事人子女信息资料。4、东莞市顺合丰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某甲2009年至2015年7次请假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5、到庭证人郭某乙、郭某丙,证明被告酗酒、对长辈不孝、对妻子不忠、对子女不爱护。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爱喝酒是实,但没有打骂原告。伍姓女人是认的表嫂,她给我拿的药,我欠她钱,所以有来往。原告在外打工,邮钱回家,我在家照顾,屋里四个空人吃饭,钱不够,我跑摩的拉客,男女老少都有。原告打工回家还淋包谷粪,感情好。我现在有病,不同意离婚。被告举证如下:邻水县柑子中心卫生院和邻水县中医院检验检查报告单,旨在证明被告现在有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7日在邻水县龙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生育长女李某乙,后又生育长子李某丙。婚后生活中,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东莞市顺合丰电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在家跑摩的,搞修理。庭审中,被告承认喜欢喝酒。另查明,被告目前患病在诊疗中,与伍姓女人有来往。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公司证明、医院报告单、到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后存在夫妻关系。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共同生儿育女。因原告自2009年起在东莞打工,长时间与被告异地生活,夫妻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深入发展;加之被告生活不检点,酗酒引起身体不健康,精神萎靡,与异性接触不谨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申请的两个到庭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被告对证人证实内容均予以否认,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下。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确已破裂之地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全人民陪审员 王全芬人民陪审员 高方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林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