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蒋某某,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新塘村宋家浦村民组某某号,现住衡南县茅市镇杮花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巩固,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新塘村宋家浦村民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李林,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高山村某某组,系被告姐夫。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非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9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就没有殴打原告。2012年9月,原告要回娘家被告还送了原告,原告在娘期间被告曾多次寄钱给原告,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只好表示同意。但离婚后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被告生活,原告对小孩从来没有负责,也没有给小孩支付任何费用。小孩随原告生活,将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进步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8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又不加强感情培养,加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9月回娘家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沟通与联系,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孩上学缴费收据,被告父母出具的声明,被告付给原告款项汇款凭证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在实际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互不信任与谅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爱好不一,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王某某跟谁生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进步,不改变小孩原有的生活环境习惯原则来考虑,小孩从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而且被告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助被告照顾小孩,小孩直接由被告抚养较妥,但原告要付给小孩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蒋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非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