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龙,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男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育有两个孩子,我们有感情基础,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6日婚生婚生长子,取名崔家鸣;2012年婚生次子,取名崔家硕。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纠纷系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无太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