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凌茂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敏、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凌茂贸易有限公司,杨敏,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上海凌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西街99号。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6057号。法定代表人杨敏,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凌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敏、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禾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涛及委托代理人彭业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善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凌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敏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杨敏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5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敏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敏未按约还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禾川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对杨敏拖欠原告150万元本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杨敏作为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保证书上签字。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敏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禾川公司对杨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敏辩称,同意归还150万元并按年息20%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禾川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杨敏是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敏代表禾川公司对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保证书上未盖具禾川公司的公章,表明原告对担保未尽审慎义务。故禾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9日《借款协议书》、2014年8月29日贷记凭证、2014年10月30日杨敏出具的欠条、2014年10月30日保证书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禾川公司的股东为杨敏及案外人赵光芬。杨敏与赵光芬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敏应当归还150万元本金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关于禾川公司的担保责任——杨敏作为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禾川公司提供担保,一方面虽然禾川公司股东之一赵光芬到庭声称当时对禾川公司提供担保不知情,如知情则不会同意其担保,但鉴于杨敏本人即为禾川公司股东之一,其代表禾川公司出具保证书时,系杨敏、赵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光芬作为杨敏的配偶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禾川公司担保;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禁止性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禁止性条款,仅适用于公司内部关系,因此即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构成担保无效。据此,禾川公司应对杨敏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凌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茂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有权向被告杨敏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487.50元,由被告杨敏、上海浦东禾川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