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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苗兴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苗兴北,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垒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楼。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兴北,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玉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永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垒垒,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博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兴北、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程垒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苗兴北于2014年9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博爱运输公司、程垒垒赔偿苗兴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71655.2元,减去程垒垒已支付的15000元,还剩56655.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苗兴北承担赔偿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韶鹏与被上诉人苗兴北、被上诉人博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上诉人程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10时许,张良海驾驶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沁阳市境内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晋煤集团门口时,车体溅起的金属块将在路边的行人原告苗兴北击伤,造成原告苗兴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90.21元,后转入焦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定期换药;2、对症口服药物治疗;3、两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457.77元,门诊费6596.3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沁阳市向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00元。出院后到焦煤医院复查,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支出300元、3月20日支出检查费290元、4月10日支出检查费140元,5月10日支出140元、7月1日支出140元、9月2日支出140元。原告为取内固定,于2014年11月28日到焦煤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238元,门诊费140元。两次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金梅进行陪护。2014年2月1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车体溅起的金属块将在路边行人原告苗兴北击伤,是意外原因造成,而非张良海过错所致,行人也无过错,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6月18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兴北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程垒垒为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博爱运输公司名下,张良海为被告程垒垒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垒垒、博爱运输公司通过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18000元。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豫H×××××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豫H88**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苗兴北与张金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苗慧欣,原告苗兴北的父亲苗传身出生于1942年11月1日,母亲左自存出生于1946年11月14日,苗传身和左自存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苗兴起、苗兴珍、苗兴果、苗兴北,原告苗兴北及其妻子张金梅、女儿苗慧欣、父亲苗传身、母亲左自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海和原告苗兴北均无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作为同在道路上行进的行人原告与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占有明显行路优势,行人的安全系数处于劣势地位,本案张良海驾驶的车辆溅起的金属块击中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在本案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酌情由原告分担5%民事赔偿责任,张良海分担95%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垒垒,张良海作为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垒垒承担,因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兴北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3971.28元,原告要求23851.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伤残确定日前一天共计163天,加上第二次手术住院的8天,共计171天,即:24457元/年÷365天×171天=11457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的31天,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5元,原告要求2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即:30元/天×31天=93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的31天,即:10元/天×31天=31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现年72岁,应计算8年,原告负担四分之一,即:5627.73元/年×8年×10%÷4人=1125.55元,原告母亲现年68岁,应计算12年,即:5627.73元/年×12年×10%÷4人=1688.32元,原告女儿现年5岁,应计算13年,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即: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6340.83元。本案中,被告程垒垒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兴北的医疗费238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25091.28元中的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兴北误工费11457元、护理费2170元、残疾赔偿金23422.55元(16950.68元+1125.55元+1688.32元+3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549.55元中的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3640.83元(25091.28元+40549.55元1000元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53640.83元×95%=50958.79元。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作为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程垒垒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与被告程垒垒已经赔偿原告18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700元中的630元及1000元的诉讼费共计1630元,剩余1637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博爱运输公司和被告程垒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88.79元(1000元+11000元+50958.79元1637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兴北各项损失共计46588.79元。二、驳回原告苗兴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苗兴北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混乱且错误。一审一会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一会儿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混乱、错误。该案件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条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适用该两条显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然后以机动车乙方处于优势,行人处于劣势,判决责任分担为95%和5%,显失公平。三,该案件事故认定为无责,保险公司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单的约定,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限额是12000元。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至于法院按照事故双方都无责不论怎样判决分担责任,都不能改变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及保单的约定。四,本案遗漏了其他侵权责任主体。本案是车体溅起的金属块将苗兴北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金属块的堆放、倾倒、遗撒人应该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没有诉讼该金属块的堆放、倾倒、遗撒人,视为对其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的放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苗兴北、博爱运输公司、程垒垒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苗兴北、博爱运输公司、程垒垒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苗兴北各项损失46588.79元?针对争议焦点,各方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良海和受害人苗兴北均无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同在道路上行进的行人与机动车相较,机动车一方占有明显行路优势,行人的安全系数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张良海驾驶的车辆溅起的金属块击中受害人苗兴北,是造成苗兴北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酌情由苗兴北分担5%民事赔偿责任,张良海分担95%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由于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程垒垒,张良海作为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程垒垒承担,因豫H×××××/豫H8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责任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属理解错误。本案中,受害人苗兴北在道路上正常行走,无辜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