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景承租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景承祖,刘强,赵岩功,赵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代表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承祖,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功,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明,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菲,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承祖、刘强、赵岩功、赵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8日16时15分许,刘强驾驶鲁PN77**号思铂睿牌轿车(该车实际号牌为鲁PLD8**)沿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南路1701号门前时,撞在前方停车等信号的景承祖驾驶的鲁AJ9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同时又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的陈复欣驾驶的鲁AS72**号比亚迪牌轿车、张金盛驾驶的鲁ALE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柳阳驾驶的鲁ALD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景承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强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2013年10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承祖、陈复欣、张金盛、柳阳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鲁PN77**号思铂睿牌轿车(该车实际号牌为鲁PLD8**)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晓东,实际所有人为赵岩功。鲁PLD8**号思铂睿牌轿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出具的鲁PLD8**号思铂睿牌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赵岩功,车主为赵晓东,双方系亲友关系。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出具的鲁PLD8**号思铂睿牌轿车的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赵岩功,行驶证车主为赵晓东,该二人为亲友关系;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字体很小,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均为黑体字。本案审理过程中,景承祖申请对其所有的鲁AJ91**号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济中大评报字(2014)第00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通过实施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及估算等鉴定程序得出,景承祖的鲁AJ91**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1月28日的维修费用损失为69962元。景承祖主张医疗费4324.5元。景承祖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造成其胸部和腰部受伤,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6元,后因其伤害的身体部位没有好转,于2013年10月15日又到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58.5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花费4324.5元。景承祖为此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各1册、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6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3598.5元)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强、赵岩功、赵晓东认为,2013年10月8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未加盖门诊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3年10月8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放射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2013年10月15日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病历未加盖门诊章,且检查当日已距离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有一周之久,不能确认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济南军区总医院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三张预交金收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景承祖主张交通费100元,系其到医院就医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没有证据提交。刘强、赵岩功、赵晓东认为,景承祖需要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乘坐普通公交车。景承祖主张拖车费456元,此系事故发生后拖车支出的费用,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救援费256元及市中区义江汽车维修部出具的200元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刘强、赵岩功、赵晓东认为,对交警收取的救援费256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执法扣留车辆不允许收取停车费及拖车费,正常的执法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交警队支出。车主没有义务为交警的该种行为支付费用,该费用系景承祖自愿交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市中区义江汽车维修部收取的拖车费不能证明系因交警拖车支出的,不予认可。对于市中区义江汽车维修部收取的200元拖车费是如何产生的,景承祖已记不清。景承祖主张车损评估鉴定费2000元,此系在案件审理期间,景承祖申请法院委托相关的评估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评估产生的鉴定费。景承祖为此提交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予以证实。刘强、赵岩功、赵晓东认为,鉴定费应出具正式发票,而不应出具临时收据。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之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应根据该办法由败诉方承担,应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基本原则,由景承祖自己承担。景承祖主张停车费40元,此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被交警停放到相应的停车场所产生的费用。景承祖为此提交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刘强、赵岩功、赵晓东对该费用的质证意见同对拖车费用的质证意见。景承祖主张车辆损失69962元,系根据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主张,该报告确定景承祖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为69962元。刘强、赵岩功、赵晓东认为,1、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委托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景承祖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依据证据规则及司法部鉴定规则,鉴定期间应为30日,最长不得超出60日,而该鉴定期间已超出法定的鉴定期限,该鉴定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该鉴定结论载明的维修费数额系鉴定机构参照全球机电设备报价确定,该报价系统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参考标准,鉴定结论载明的维修费数额过高,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刘强、赵岩功、赵晓东对交警部门关于驾驶人刘强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刘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而是担心在发生事故后遭到他人殴打,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离开现场,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接受处罚;交通肇事逃逸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及使交通管理机关无法确定肇事车辆从而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而刘强离开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而是将车辆留在现场,也没有使事故损失扩大,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景承祖主张,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均由刘强承担,赵岩功、赵晓东承担连带责任。事故侵权人是刘强,赵岩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管理好自己的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赵晓东系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办理车辆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违法行为,故应与赵岩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刘强、赵岩功、赵晓东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况且该车辆并未发生过买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鲁PN77**号思铂睿牌轿车(该车实际号牌为鲁PLD8**)实际所有人为赵岩功与事实不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赵晓东,赵岩功与该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在交警处理时应该是赵晓东记不清楚了,因此对车辆登记情况和所有情况在交警部门表述有误。刘强是借用赵晓东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故赵岩功、赵晓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强、赵岩功、赵晓东同时主张,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对驾驶员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规定,因此景承祖的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免责条款虽是用黑体字显示,但字体非常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并未对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凭证和条款的内容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的提示和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无效条款。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赵岩功、赵晓东履行了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景承祖与刘强及案外人陈复欣、张金盛、柳阳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承祖与案外人陈复欣、张金盛、柳阳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关于刘强、赵岩功、赵晓东辩称的刘强并不是弃车逃逸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鲁PN77**号思铂睿牌轿车(该车实际号牌为鲁PLD8**)权属内容以及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可以认定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晓东,实际所有人为赵岩功。因刘强是借用车辆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景承祖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所有人即赵岩功有过错,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强承担,景承祖要求赵晓东、赵岩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作为保险人虽然在其单方制作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上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用黑体字予以显示,但字体明显很小,不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的注意,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景承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景承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景承祖主张的医疗费4324.5元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景承祖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4264.5元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景承祖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的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景承祖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及支出的数额,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景承祖主张的救援费456元的问题。景承祖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予以扣押,必然支出相应的拖车费,该费用系其合理损失。景承祖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救援费发票可以证实其支出了拖车费256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市中区义江汽车维修部出具的200元拖车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故景承祖的救援费为256元。关于景承祖主张的停车费40元的问题。景承祖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部门予以扣押,其因此支出的停车费系其合理损失,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景承祖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景承祖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损失,其提交的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足以证实其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景承祖主张的车辆损失69962元的问题。景承祖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维修费损失为69962元。刘强、赵岩功、赵晓东虽然对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有异议,但该公司鉴定时并无违反程序和不当之处,故对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予以采信,对景承祖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69962元予以认定。关于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已经认定的景承祖的医疗费4264.5元,应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已经认定的景承祖的车辆维修费损失69962元中的2000元,应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景承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救援费256元、车辆维修费损失69962元中的6796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景承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刘强予以赔偿。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代表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景承祖医疗费4264.5元、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等合计6264.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景承祖救援费256元、车辆维修费损失67962元等合计68218元。三、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承祖停车费4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2040元。四、驳回景承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刘强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景承祖负担200元,刘强负担820元。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肇事车辆鲁PLD8**号车在我方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强肇事后逃逸,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景承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是否告知被保险人相关权利义务,应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是否告知,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刘强、赵岩功、赵晓东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生效时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或说明。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显示,但字体非常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上诉人也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由其业务员代赵岩功签名的《明确告知书》一份,赵岩功商业险交费发票一份,以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赵岩功已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业务员代签字的追认,从而其业务员代为填写的包括肇事逃逸不予理赔等情形在内的明确告知内容应视为赵岩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刘强、赵岩功、赵晓东认为,保险费单据恰好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所提法律条款并非针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这一焦点问题。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至今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强弃车逃逸。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应审查其是否就该条款依法向投保人作出提示。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明确告知书》,非投保人赵岩功签名,其以赵岩功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对该代签行为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用黑体字予以显示,但审查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相应免责条款的字体很小,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本案中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所作提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