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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人,农民,无前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JVS8**“轩逸”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濮清快速路与省道S101交叉口南七点半食品工业园路口处时,与步行的清丰县柳格乡夏固村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受伤。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救助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黄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黄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黄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刘某某、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黄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传票,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衡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