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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刘某,涿州市豆庄乡政府院。被告许某甲,涿州市豆庄乡政府院。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极其不尊重,经常恶语中伤原告,原告如有不同意见反驳,被告就会动手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理及心理伤害,被告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严重破坏家庭和谐与夫妻感情。综上考虑,原被告再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许某乙,双方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良好的家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