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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林与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王林。被告沈晓燕。原告王林与被告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4年6月26日,沈晓燕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4年7月26日还清。2014年8月3日,沈晓燕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经营,承诺于2014年8月13日还清。秦俊为沈晓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沈晓燕没有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晓燕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晓燕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秦俊担保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王林借款20000元、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7.26日还清借款人:沈晓燕2014.6.26担保人秦俊;今又借到王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8.13日还清借款人:沈晓燕担保人秦俊2014.8.3”。因被告沈晓燕至今未偿还两笔借款,原告王林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王林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秦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林的当庭陈述、借条及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晓燕向原告王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沈晓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王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林凭据要求被告沈晓燕偿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晓燕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向原告王林支付借款3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沈晓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