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3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经减刑于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伟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新村16号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张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被告人张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韩某、张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1)宜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伟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在被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