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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广西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原告韦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周红霞、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XX年X月X日双方到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就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尔后原告陆陆续续到被告家住居到20XX年XX月XX日。原告之前是个大龄未婚青年,而被告是个己离婚的成熟男子,加上原告与被告相识的时间较短,对各自的性格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不到20天。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每天都与被告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每次从娘家到被告家时,都遇到被告的前妻来追债,同时也有法院的法官来。上门追债的人不知其数,原告感到非常困惑。原告与被告登记前,被告对原告说他与前妻的离婚事宜及财产分割事宜全部搞清楚了,对外的债务也没有。但通过这20多天这样的共同生活,原告终于悉知,被告以前对原告所说的全是假话,与他前妻的关系也还未了结。故此,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上午与被告商量上述事宜时,又发生争吵,当日原告就前往广东务工至今。原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离婚事宜,被告每次都说要原告支付3万元人民币给他,他就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仅有20天左右,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是在被告甜言蜜语的欺骗下草率与被告结婚,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仅有的一点感情确己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是本案适格原告;2、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深圳市宏业骏达电子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以证实原告韦某于20XX年9月到2015年2月8日在深圳市宏业骏达电子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卢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事实与理由:××××年××月被告上网结识一兰姓女网友,后来通过她牵线,被告与女网友的发小即原告互相认识,当时原告在深圳某电子厂上班,被告在本地某公司上班。经过近两个月的网上交流,2014年6月2日原、被告终于在宜州原告的家里见面,同时还看到原告的母亲,后原告及其大侄女又随被告到被告家里看看互相了解情况;6月15日原告的父亲陪原告到被告家里了解被告的基本情况;6月21日原告及其父亲和大孙女到环江过“分龙节”并住在被告家中,次日才回去。席间原告及其父亲均同意被告与原告结婚。7月9日到15日原告带被告女儿去宜州原告家里玩。7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原告家里请了三桌人吃饭喝酒。下午5点返回被告家里。这些都证明原、被告是在彼此感情升温的情况下自愿结合的,并且得到原告家人的认可和支持,并不像原告说的被告骗原告来结婚。至于原告说“共同生活期间,每天都发生争吵”,也纯粹是子虚乌有的事。虽然被告还欠被告前妻一些钱,但在婚前被告已向原告说过孩子的抚养费与欠前妻的钱可以互相抵消,况且这一债务按法律规定根本不用原告偿还。至于原告说的“被告前妻前来追债”也不是事实。自从被告离婚后,根本未与前妻联系,更不许她踏进家门半步,但她随时可去学校看望孩子。她想要钱也是找法院的执行庭要,而并不是到被告的家里要,即使她来,被告也不会给她开门的。至于原告说的“发生争吵前去广东打工至今”也是假话。自从领了结婚证后,原、被告都在环江生活,因为原告还年轻想打工挣钱,被告先后陪原告在县城找事做,原告不是嫌时间长就是嫌待遇低都不如她先前的厂里好做。原告想再去深圳原厂打工时,恳求被告再三,被告深思熟虑后才同意原告去的,本想过完年后就不让她去了,免得原告鞍马劳顿。九月十九日九点被告送原告上车,路上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在打工的时间里也一直保持联系。快到过年的时候,原告无缘无故说想离婚,原告是把婚姻当儿戏,被告不同意。虽然原告在深圳远离被告,但是两人通过网络几乎天天保持沟通,心还是连在一起的。虽然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但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亲情,彼此都牵挂着对方,虽然目前两人有点隔阂,但冷静思考这段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卢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卢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至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但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9月19日原告前往广东务工至今。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告韦某无明确、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只要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培养良好的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XXXXXXXXXX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瓞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