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丙跟随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在菏泽市广州路菏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门口谈及木方问题发生争执并辱骂,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伤后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