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延英),华强集团员工。被告董某甲(曾用名董明波),华强集团员工。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某。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后又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这样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毫无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兰山区青年路53号13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归儿子董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日26日生育一男孩“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其婚姻家庭中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障碍,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遇事不能有效的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