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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于某,女,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离婚,被告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辩称:既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离家时双方共同经营的超市里尚有价值约3万元的货物被原告处理了。婚后被告购买了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手链,离家时没有带走,要求原告交付被告金项链和金手链。被告现在身患疾病需要治疗,离婚后被告无处居住,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现金至少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时有争吵。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未收取被告的金项链、金手链,被告离家时共同开设的超市确有部分货物存在,但原告已经自行处理,并用以偿还了双方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其有关证人证言等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和金手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项链和金手链在原告手中,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离家时超市确有部分货物被原告自行处理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针对婚后财产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告郑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于某经济补偿现金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