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国停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停,郑璐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王国停,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原告王国停儿子),住上海市。被告郑璐峰,男,住上海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停诉被告郑璐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国停诉请被告郑璐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904.1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的部分由被告郑璐峰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停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王国停自认被告郑璐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其现金2,000元,并表示愿意就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予以退还。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王国停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王国停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王国停自认被告郑璐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其现金2,000元,并表示愿意就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处理,即原告王国停在取得赔偿款后予以退还。因原告王国停提供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证系复印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鉴定费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国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7,904.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护理费人民币1,33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璐峰应赔偿原告王国停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国停应于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郑璐峰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郑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