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清书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荔行初字第32号原告陈清书,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汉族。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庆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干部。原告陈清书不服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以征收土地为目的,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蒲坂村沛尾的房屋擅自列为D-60、D-60-1号征迁对象,于2014年7月28日无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莆国土资征(2014)1008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5年3月25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莆国土资催(2015)13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称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499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陈清书名下编号为D-60、D-60-1号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催告的理由是其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莆国土资决(2014)1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至此原告方知没有收到该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至原告起诉之日从未送达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次征收土地行为已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行初字第15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而原告的房产宅地也处于其承包地范围内,再就原告单户宅地采取行政强制收地明显失去意义。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送达该决定书,没赋予原告复议权和诉讼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现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是否有将莆国土资决(2014)1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是否合法。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日被告虽然有经过原告家门口,但是并未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且留置送达的必须有村干部在场;被告主张其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有送达回证、送达照片、送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根据当天送达人员詹庆春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送达时的照片以及新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有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妻子,时有三名新度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原告认为受送达人拒收的必须有村干部在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见,在受送达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时,在场见证的可以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但并非必须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被告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有三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2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规定的三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清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铭煌代理审判员陈丽生人民陪审员周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薛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