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原审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