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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杜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复合,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陆某某在被告处尚有婚前个人财产:柜子一个、小椅子八个、菜橱一个、方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凉席一床。被告杜某某婚在原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VCD一台、电饼铛一个。双方对婚后所盖的两间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除了争议的两间西屋外,未陈述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子杜某乙的抚养权,经法庭调查,婚生子杜某乙年龄尚小,一直跟随母亲陆某某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被告杜某某长期在外,对婚生子杜某乙的照顾较少,因此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支付。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双方产生争议的两间西屋,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跟随原告陆某某生活,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5日前支付一年(当年6月5日至次年6月4日)的抚养费,至婚生子杜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杜某某享有对婚生子杜某乙的探视权;四、原告陆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柜子一个、小椅子八个、菜橱一个、方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凉席一床,返还被告杜某某VCD一台、电饼铛一个。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