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超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超,男,生于198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杰,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1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以来,被告人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3台可同时供26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并将上述打鱼机放置在襄城县富东商贸城内一处出租屋内,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李某杰、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以来,被告人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3台可同时供26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并将上述打鱼机放置在襄城县富东商贸城内一处出租屋内,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3月10日李某杰、李某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电玩铺方位图、赌博机记账账本、实验笔录及现场视频、扣押物品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予以支持。董某超、李某杰、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某杰、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董某超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人董某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作案工具打鱼游戏机主板3块;违法所得赃款6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