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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0160号原告九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公司职员。被告曾国生,男性,1972年9月2日出生。原告九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诉被告曾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部分现金而向原告借款59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900元的借款凭证。被告曾国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应依法登记,改变经营范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汇金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未包括金融业务,现原告以借贷名义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其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九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5900元;二、驳回原告九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江汇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