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郑俊芳与许志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芳,许志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郑俊芳。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志善。原告郑俊芳与被告许志善承包地���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金、被告许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芳诉称,1981年分田到户时,原告在平塘干有家庭承包的农田0.81亩,1998年9月第一轮承包结束,实行30年不变的第二轮承包时,该田继续由郑俊芳承包,并获取了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种植至2000年,因要外出打工,就将该田交给姑父赵毛头代耕代种。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该田在2012年新建戴埠医院时被依法征收,经到村会计处追查,集体用于分配的征收补偿款是38000元每亩,原告0.81亩土地的补偿款30780元被村民小组组长许志善领取,原告找村领导反映,村领导不知事实情况,经镇司法所调解无结果,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30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志善辩称,讼争的0.81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征用补偿款30780元是被告的合法权益,他人无权干涉。2002年被告接任中粮队长,上级政府规定不准有良田抛荒,村决定将集体机动田0.81亩划进我户,当时规定各户的荒田由各队长种植,如有荒田则扣队长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俊芳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权证中登记的地块名称为平塘干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81亩。2012年已在建戴埠医院时被征用,征用补偿款为30780元(0.81亩×38000元每亩),已被被告许志善领取。许志善对领取讼争土地0.81亩,征地补偿款30780元无异议,但许志善认为讼争土地登记在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审理中,许志善提供了其拥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地块名称有下迟干地块0.5亩,平塘干地块0.93亩及0.81亩两块土地,以及溧阳市河西村中粮组机动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组承包地面积为5.96亩,其中权证中有平塘干0.81亩入许志善户的记载,据此,原、被告均认为自己是讼争土地的承包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郑俊芳、许志善及溧阳市戴埠镇河西村中粮组三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因讼争土地在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而起。在审理中,双方均提供了各自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因农户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俊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