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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朝法与牟杏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法,牟杏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林朝法。委托代理人:缪海兵,(系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牟杏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何琴。委托代理人:林波(。原告林朝法与被告牟杏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兵、被告牟杏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法起诉称:2013年9月9日9时25分许,被告牟杏珠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黄岩北平线平田乡箬岗村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杏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05.99元、误工费21960元、鉴定费2843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00元、修车费1600元、检测费150元、其他费用(即医疗辅助用品费)254元,以上各项总计113448.19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12000元,被告尚需按事故责任赔偿99910.89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赔偿事宜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牟杏珠向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910.89元。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牟杏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了15000元事故押金,原告方已领取12000元事实。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自己不应承担。另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70%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经审核金额为19351.99元,应剔除非医保金额6537.24元;误工费认可18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5429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60元;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对此已在鉴定所与原告协商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虽对施救费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200元;检测费和其他费用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9时25分许,被告牟杏珠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平线平田乡箬岗村路段,与对向原告林朝法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牟杏珠驾驶机动车途经窄路��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朝法驾驶机动车途经窄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4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中导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X(十)级伤残,导致边缘智力、记忆损害构成X(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经查,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牟杏珠已通过交警部门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朝法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牟杏珠的户籍证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牟杏珠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急诊病历及出院录、住院病史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及发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牟杏珠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林朝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05.99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后认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核定金额19351.99元准确,但其中的伙食费420元系重复请求应��扣除,故认定合理金额为18931.99元。原告另外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254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销售开票单及正式发票,认为该费用确系其治疗过程中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认定。综上,认定该项损失总额为19185.99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6371.24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25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认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合理,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122元/天×180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市第二人民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7320元(122元/天×60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及庭审核实情况,认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5429元(122元/天×29天+61元/天×31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2843元,有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本院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该项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7、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495.20元(19373元/年×20年×1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其因事故造成颅脑一个部位受伤故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对该意见表示同意,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3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50元(含施救费100元、修车费1600元、检测费15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施救费100元无异议,但修车费仅认可1200元并提供定损单佐证,另认为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庭审意见,认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450元(其中检测费150元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宜纳入保险范围理赔)。上述各项合理���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433.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朝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22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5429元、鉴定费2843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2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1205.99元,因被告牟杏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7844.20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279.33元[(交强险外损失11205.99元-医保外费用6371.24元-检测费150元)×70%],余款4564.87元由被告牟杏珠自行赔偿。被告牟杏珠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反诉要求,且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不愿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朝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2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79.33元,两项合计87507.33元。二、被告牟杏珠赔偿原告林朝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4564.87元。三、驳回原告林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牟杏珠实际支付的款项12000元已超过其实际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林朝法80072.20元外,余款7435.13元结算退还被告牟杏珠。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依法减半收取449.50元,由被告牟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