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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朱某1与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赵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朱某1。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某2。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赵某,住会宁县。(缺席)原告朱某1与被告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1987年原告承包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集体林地102亩,承包期限25年,并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书,原告的原承包土地由集体收回。原告将承包林地进行平整,并修建了灌溉设施。1995年3月原告将其中2亩以每亩承包费50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县黑虎坪扎子塬林场的承包地2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承包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集体林地102亩,承包期限25年,并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书,同年10月16日在会宁县公证处就该承包协议予以公证。原告的原承包土地由集体收回。后原告将承包林地进行平整,并修建了灌溉设施。1995年3月原告之子朱朝府与被告赵某签订协议,将其中2亩(四至分别为:东靠秦转方,西靠林场沙地,南靠秉清,北靠黑虎大队林场)以承包费1700元承包给被告赵某,承包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土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1份;2、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3、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郭政发(2014)208号文件1份;4、郭城驿镇扎子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亩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朱某1与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于1987年10月15日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位于黑虎坪的总面积为102亩的林场。同年10月16日在会宁县公证处就该承包协议予以公证。1995年3月原告之子朱朝府与被告赵某签订协议,将其中2亩承包给被告赵某,承包期限为17年,承包费1700元。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拒绝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之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某在承包期满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朱某1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退还原告朱某1位于××县黑虎林场的承包地2亩(四至分别为:东靠秦转方,西靠林场沙地,南靠秉清,北靠黑虎大队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强审判员王志鹏人民陪审员王成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韩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