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244号原告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吴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俊,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民营西区。法定代表人杜世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与原告达成购买意向,并已收到全部所定��品。被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在原告所发出的《对账函》中确认所欠原告款项共计123168元。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1231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函》2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3168元。2、还款协议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确认欠款123168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2014年4月29日,原告发送对帐函1份给被告,要求进行帐务核对,列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117250元。同��,原告发送对账函1份给普罗机电(苏州)公司,列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该公司欠原告5918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在上述二份对帐函下方“1、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由经办人唐蓉签字。2014年7月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计欠甲方货款123168元,乙方承诺自2014年7月起6个月内,分期偿还甲方:自7月起,每月偿还货款2万元,第6个月付清余款23168元,还款分别为每月最后一天前,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被告均在协议下方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316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